行政复议决定书—常自然资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 郭某某。
被申请人:桃源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曾文志,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自然资罚〔2020〕034号)不服,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桃自然资罚〔202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2.被申请人存在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0年前后以买卖的形式非法转让茶庵铺镇茶庵铺村集体土地,属非法转让的违法行为。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告知,申请人没有进行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非法转让茶庵铺镇茶庵铺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为由,于2020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桃自然资执告〔2020〕034号)。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桃自然资罚〔202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人民币86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告知书》(桃自然资执告〔202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桃自然资罚〔2020〕034号)。
本局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提交《行政处罚告知书》(桃自然资执告〔202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桃自然资罚〔2020〕034号)两份证据。对申请人是否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相关事实,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自然资罚〔2020〕034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自然资罚〔2020〕034号)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桃自然资罚〔202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年3月11日
账号+密码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