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常自然资复决字〔2021〕4号
申请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澧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常德澧县澧阳街道津澧大道。
法定代表人: 雷鸣,局长。
第三人:罗某某。
第三人: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柳源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黄某。
第三人:熊某某。
第三人:龚某。
第三人:刘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汪某某。
第三人:曹某某。
第三人:黄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廖某某。
第三人:彭某某。
第三人:吴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对澧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澧自然资行处〔2019〕1号)(以下简称:“1号决定”)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复议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以抵押登记文件造假为由,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撤销澧房他证澧阳证字511000796号他项权证、收回登记证书或公告作废的处理决定属于超越、滥用职权,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纠错的责任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县自然资源局是所规定的法定工作主体和监管主体,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权力来源合法,主体适格;二、被申请人作出“1号决定”所依据的《房屋登记办法》法律适用正确,《房屋登记办法》于2019年9月6日废止,“1号决定”在该法废止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1号决定”合法合理。综上,申请人主张撤销“1号决定”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取得抵押登记系恶意;二、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所提供的合同系伪造,申请人与罗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第三人罗某某为开发澧县澧阳镇金利商城项目,与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罗某某以凌云公司名义进行项目开发,2009-2010年凌云公司陆续将开发的19套商业门面卖给彭某等15名业主(即本案第三人),然后,彭某等15名业主又将门面返租给凌云公司,签订的购房均未备案,且未办理转移登记。2011年7月,罗某某以项目开发缺乏资金为由,向田某某提出借款请求,田某某同意借款,但需罗某某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19日,罗某某将已出卖给第三人的19套门面登记在凌云公司名下,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澧国用[2007]第1134号)。2011年7月25日,田某某委托嘉莉诗公司向罗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罗某某向嘉莉诗公司出具400万元收条,嘉莉诗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罗某某支付借款368万元(扣除32万元利息)。当日,罗某某以凌云公司名义与田某某到原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即现澧县自然资源局)以上述19套门面办理了抵押登记(澧房他证澧阳证字511000796号),借款到期后,罗某某未还款。2011年9月28日,田某某以罗某某和凌云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罗某某用于借款所办理的由凌云公司出具的“抵押借款授权委托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加盖的“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认定罗某某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驳回起诉。2013年6月24日,田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常德市中院申请再审。2014年2月24日,市中院撤销原审判决,田某某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6日,湖南省高院撤销再审判决,发回常德市中院重审。2014年9月28日,常德市中院作出(2014)常民重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重1号判决”),该判决认定“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等法律行为具有权利外观,对19套门面具有事实上的处分权,且上述门面未办理预告登记,因此,田某某不知晓且根据常理不会怀疑公章系伪造,因此,田某某取得抵押物权系善意,抵押有效。”判决如下:一、罗某某在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田某某偿还368万元及利息;二、如果罗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田某某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凌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三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2017年5月31日,彭某等16名业主以案外人身份,向澧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同年6月26日,该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2017年11月13日,彭某等16名业主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抵押登记行为,澧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裁定驳回起诉。
2019年5月,澧县自然资源局启动撤销抵押登记的行政程序,7月3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并于同年7月17日,澧县局以纠正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非法获取抵押登记的行为为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1号决定”:撤销澧房他证澧阳证字511000796号他项权证、收回登记证书或公告作废的处理决定。2019年7月19日,彭某等15名业主不服(2014)重1号判决不服,向常德市中院申请再审,并于同年8月12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彭某等15人业主提出的检察监督申请,作出《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年9月9日,田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23日,彭某、廖秋霞两位业主递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本复议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23执恢15-4号执行裁定中认定,同意将常德市中院“重1号判决”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诸某某,并认可诸某某取得该债权,将诸某某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20年6月22日常德市中院以“重1号判决”确有错误为由,作出(2020)湘07民监6号裁定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门面合作经营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金利商城房产证以租金的处置方案、湖南嘉莉诗服装有限公司财务流水明细等资料,他项权证澧房他证澧阳证字511000796号、澧国用(2007)第1134号等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7)湘0723行初33号,听证等程序材料,《行政处理决定书》(澧自然资处〔2019〕1号),《民事裁定书》(2020)湘07民监6号,(2017)湘0723执恢15-4号执行裁定书,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湘常检控申控民受〔2019〕47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原则”的司法判例中强调,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1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必须遵守诚实守信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符合现实的原则,本着保持谦抑、格外谨慎、有利于当事人的态度,依法作出客观、公正处理。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必须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本案中,2018年9月26日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23执恢15-4号的执行裁定书系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被申请人明知该执行裁定中所认定的债权转让事实,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对申请人已将债权转让给诸琼林的相关事实,及诸琼林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均未查明。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本案适格的行政相对人、相关人的基本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且根据正当程序要求,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澧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17日向申请人田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澧自然资行处〔2019〕1号)。
2、责令澧县自然资源局自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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