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常自然资复决字〔2020〕5号
申请人:湖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澧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雷鸣,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服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占地修建不属于非法,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是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申请人和澧县码头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约定镇政府将碴山委托申请人处置。申请人已经尽可能少占土地,并一直积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为时任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人告知申请人砖厂项目停止,但是并未向申请人说明原因,才导致相关土地使用的手续没有办妥。二、被申请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申请人无法履行这一决定。 公司设立以来,申请人先后投入资金1500万元以上,取得了项目备案证明,被申请人的通知将导致企业无法存续,和镇政府的协议变成一张废纸,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占地手续。
被申请人称: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合法有效。2.责令为其办理用地许可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2018年7月份以来,申请人在澧县码头铺镇方石坪居委会七组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砖加工厂及其他设施,占用的土地涉及农用地。2018年8月1日,澧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项目备案证明》(澧发改审〔2018〕51号),项目名称为赤峰、羊儿山煤矿及其周边地区废矿石、尾矿和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2018年8月16日,澧县码头铺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出具《碴山处置委托书》,将赤峰实业总公司方石坪煤矿碴山和羊耳山煤矿碴山委托给申请人进行处置。此后,双方签订了煤矿碴山综合利用等协议。2020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非法占地的问题进行调查。2020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在澧县码头铺镇方石坪居委会七组占用土地修建砖加工厂及其他设施,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截止2020年7月22日,该项目建设已竣工,总占地面积为7亩左右,总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左右。此外,案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为澧县自然资〔2020〕第2012号。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在码头铺方石坪居委会(原赤峰煤矿碴山)未经有权审批机关依法审批,非法占地修建加工厂及其他设施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你(单位)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项目备案证明》(澧发改审〔2018〕51号)、《碴山处置委托书》、《关于赤峰、羊耳山两矿及码头铺镇境内煤矿碴山综合利用协议》、《违法线索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澧县自然资〔2020〕第2012号)及送达回证等。
本局认为: 2018年7月份以来,申请人在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的前提下,在澧县码头铺镇方石坪居委会七组占用农用地修建砖加工厂及其他设施。截止2020年7月22日,该项目建设已竣工。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修建砖加工厂及其他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调查收集证据,听取申请人意见后,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澧县自然资〔2020〕第2012号)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澧县自然资〔2020〕第2012号)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案涉的行政行为内容不符,存在法律适用不严谨的问题,但该问题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办理用地许可手续”的复议请求。本局认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申请人向本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经向被申请人申请用地许可而被申请人未许可的事实。此外,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仅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不能直接责令被复议机关作出某种实体处理的行政决定。因此,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办理用地许可手续”的复议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澧县自然资〔2020〕第2012号)。
(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办理用地许可手续”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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