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常自然资复决字〔2019〕1号
申请人: 高某、高某某。
被申请人:澧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余明春,局长。
申请人高某、高某某对澧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高某办证的情况说明》不服,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澧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高某办证的情况说明》。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拥有一处房屋,位于澧县澧阳镇芬司街居委会解放中路X栋楼(菊楼)X单元X层。2017年由于进行澧县栗河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征收申请的房屋,针对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下属部门在此情况下出具说明认定申请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系房屋第二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出具该说明违法,最后一句话本质上是对申请人房屋楼层权属进行重新确权,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对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出错误的说明。二、澧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出具该说明的法定职责,法无授权不可为。三、不动产登记机关并非是房产争议处理机关。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主体不适格。第一、《关于高某证的情况说明》不是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澧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从文书制定单位而言与澧县国土资源局无关;第二,澧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系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其职能相对独立,不是澧县国土资源局的内设股室,从委托关系而言与澧县国土资源局无关。二、《关于高某办证的情况说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意义。第一,该说明不是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范畴。第二,该说明是对高某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依办证程序所记载的“楼层1层”是住宅一层的说明,系按房屋用途及面积的注释,不改变原证的登记内容。
经审理查明:1998年,高某、高某某作为共有人购买房屋一套,并于当年4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房产证及登记簿显示,房屋来源为购买商品房,房屋层数为1层,间数为1间,建筑面积为43.09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坐落于澧县澧阳镇芬司街解放中路。2018年9月19日,澧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关于高某办证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高某于1998年1月15日购买澧县兰江”房屋一套,同时向澧县房管局申请发证,同年4月房管局经审核予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簿显示房屋来源为购买商品房,房屋层数为1层,间数为1间,建筑面积为43.09平方米。登记内容中关于层数记载不严谨,‘1层’应为住宅‘1层’,不属于门面‘1层’。二、根据澧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书显示,高某申请的登记面积为43.09平方米,常德市金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第一层为36.74平方米,第二层为45.03平方米,申请的面积与第三方重新测绘的面积属于误差范围之类,由此认定高某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是该房屋第二层。”
本局认为:澧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高某办证的情况说明》,仅是对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簿记载事项的解释说明,并不改变房屋登记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该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驳回申请人高某、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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