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常自然资复决字〔2019〕16号
申请人: 田某。
被申请人:津市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吴正清,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自然资执罚字〔2019〕第15号)不服,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自然资执罚字〔2019〕第15号)。
申请人称: 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1、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处罚时效已过,不应该再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从政府购买两块土地的时间是2012年2月26日和2014年3月24日,转让时间分别为2012年春季和2014年11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具体行政行为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从政府手中合法购买,并附有政府开具的合法票据。并且申请人在土地售出前进行了一些基础建设,没有巨额盈利。3、具体行政行为处罚过重,政府有重大过错。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药山镇政府(原渡口镇政府)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与田某也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药山镇政府(原渡口镇政府)出售两宗土地,田某转卖两宗土地均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药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药山镇政府(原渡口镇政府)非法倒卖、转让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违法所得28.5万元;2、处罚款14万元。对田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田某非法倒卖、转让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部违法所得83.5万元;2、处罚款41万元。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田某以每间1万元的价格,向药山镇政府(原渡口镇政府)购买了车站对面的18间房屋地块,同年以52万元的价格转卖,获利34万元。2014年3月田某以妻子王某名义向药山镇政府(原渡口镇政府)购买了翊武中学对面九间地块,以1.5万元每间的价格购买了7间,同年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获利49.5万元。
2019年8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津市市扫黑办移交的《线索交办函》(津扫黑办交〔2019〕53号)后对该两宗地进行立案查处。经过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于 2019年10月12日向药山镇政府(原渡口镇政府)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10月22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 2019年10月28日向田丰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11月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线索交办函》、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两份《缴款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局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2月及2014年3月向药山镇政府(原渡口镇政府)购买了本案的两宗地,又分别于当年底卖给他人,即本案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2014年底,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在两年内被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说明违法时间、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规定,本局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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